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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0年以來,英屬開曼群島(下稱“開曼”)頒布了一系列關於私募基金的法案,包括最新於2021年2月19日修訂的《私募基金法案》( Private Funds Law)(下稱“私募基金法”),《私募基金條例》(Private Funds Regulations ),增加和補充了之前私募基金領域的若干監管空白,對開曼私募基金提出了前置註冊要求,同時對基金審計、估值、財產安全保管、現金監督等日常運營提出了多方面監管要求。 本文將對開曼私募基金的常見形式以及監管、合規要求作簡要介紹。
常見開曼私募基金簡介
法律監管不同——共同基金和私募基金辨析
根據開曼投資基金監管法律的不同,開曼將投資基金區分為共同基金(Mutual Fund)和私募基金(Private Fund),共同基金與私募基金最大的區別為投資者是否具有主動贖回基金權益的權利,共同基金的投資者有權主動贖回基金份額,私募基金的投資者不得主動贖回基金份額。
在法律監管上,共同基金主要受《共同基金法》(Mutual Funds Act)的監管,私募基金則主要受《私募基金法》的監管。在《私募基金法》生效以前,兩者的監管要求存在較大差異,開曼對私募基金的法律監管領域散落在各個零散法律和法規中,而共同基金相較私募基金而言,需要向開曼金融管理局(Cayman Islands Monetary Authority)(下稱“CIMA”)註冊、登記或申請牌照、滿足持續合規要求;在《私募基金法》生效後,兩者在監管要求上也逐步趨同,私募基金也需要向CIMA註冊並滿足持續合規要求。
在監管法律中,《共同基金法》明確定義了共同基金的權益(equity interest)可由投資者選擇贖回或回購[1],而《私募基金法》明確定義了私募基金的權益(investment interest)不得被投資者選擇贖回或回購[2]。基於前述差異,共同基金對投資資產的流動性和估值性要求更高,私募基金則適用於流動性較低、需有一定持有期限的和長期增值價值的資產;共同基金和私募基金在實踐中均可能設置一定的封閉期,但是封閉期結束後,私募基金權益的贖回仍由私募基金的投資管理人或董事或其他決策機構決定,因此,業內通常將共同基金稱為開放式基金(Open end Fund),將私募基金稱為封閉式基金(Closed end Fund);為避免概念混淆,以下將僅援引開曼監管法律項下的名詞“私募基金”概念。
私募基金組織形式
在開曼發起設立的投資基金常見的組織形式包括豁免有限公司(exempted company)、豁免有限合夥企業(exempted limited partnership,下稱“有限合夥企業”或“ELP”)、有限責任公司(Limited Liability Company)以及單位信託(unit trust)等;其中有限合夥企業和豁免有限公司下屬類別的獨立投資組合公司(Segregated Portfolio Company,下稱“SPC”)是實踐中較為常見的私募基金組織形式。
豁免有限合夥ELP
ELP與中國境內的合夥企業類似,本身並無獨立的法人資格,ELP的普通合夥人(general partner,下稱“GP”)對ELP 有天然的管理職權併為其債務承擔無限責任。
投資者對ELP形式基金的投資方式為認購ELP的有限合夥份額並成為ELP的有限合夥人,投資者作為有限合夥人僅以其出資對ELP的債務承擔有限責任; ELP運營的主要依據有限合夥協定以及GP的管理,開曼《豁免有限合夥法》(Exempted Limited Partnership Act)對有限合夥協議給予了極大的契約自由,但GP仍須遵守為ELP 之利益而善意行事,這一義務不得通過合夥協定進行限制和修改。
獨立投資組合公司SPC
獨立投資組合公司本質上為擁有獨立法人資格的公司實體,屬於豁免有限公司的一種特殊形式,但特別之處在於,SPC可以在下設一個或多個獨立投資組合(Segregated Portfolio,下稱“SP”)。 下設的SP為獨立的基金但並不具有獨立法人資格,不同的SP之間以及SP與SPC之間的資產與負債相互隔離,某一SP的投資者或債權人對該SP 財產主張權利只能追索到該特定SP的資產,SP之間的相對獨立使得某一SP的資產不受另一SP的負債的影響。
SPC的股份通常分為管理股股份(management shares)與參與股股份(participating shares),投資者對SPC形式基金的投資方式通常是認購SPC下設某一 SP的參與股股份,並成為SPC的參與股股東,參與股股東不享有普通公司股東的投票權,而僅享有分紅權;而對SPC有管理、控制權力的股東通常在SPC設立時認購並持有管理股股份,該管理股股東對SPC的許可權與公司股東的許可權基本相同,主要是在股東許可權內對SPC事務作出決策並行使投票權(包括董事的任免等), 但與開曼有限合夥企業形式的基金相比,管理股股東對SPC或任一SP的具體投資事宜不天然具有管理職權,SPC及SP運營的主要依據其章程、募集備忘錄( Private Placement Memorandum)、SP的補充備忘錄(Supplement/Appendix)以及委任的第三方服務方(如投資管理人、行政管理人、投資顧問等)的協定。
本文將主要以市場主流的ELP和SPC形式的私募基金為例,對私募基金的監管法律法規、合規要求進行梳理和討論。
開曼私募基金監管框架
開曼群島的金融監管機構為開曼金融管理局(Cayman Islands Monetary Authority,下稱“CIMA”)。 CIMA主要負責管理、監督開曼的貨幣與金融行業;私募基金合規方面主要受CIMA的監管,包括私募基金需按照《私募基金法》向CIMA進行註冊登記、按期私募基金運營事宜向CIMA備案、答覆CIMA 不時的問詢、保證審計、數據保護、反洗錢等方面的合規。
開曼群島的稅務監管機構為開曼稅務資訊局(Tax Information Authority,下稱“TIA”),開曼群島完全沒有稅收,無論是對個人、公司還是信託行業都不征任何稅,但需要履行《經濟實質法》(Economic Substance Law)、《海外帳戶納稅法案》(Foreign Account Tax Compliance Act ,下稱“FATCA”)和《金融帳戶涉稅資訊自動交換標準》( Standard for Automatic Exchange of Financial Account Information in Tax Matters,下稱“AEOI”)規定的相關義務,AEOI 的資訊標準為共同申報準則(Common Reporting Standard,下稱“CRS”)。 私募基金作為設立於開曼群島的金融機構,同樣受到前述監管要求。
另外,私募基金作為開曼群島實體存續,也受到開曼群島總註冊處(Cayman Islands General Registry)等常規監管機構的監管。
綜上,上述機構共同構成了對開曼私募基金的監管體系,開曼私募基金也在如下角度方面適用相應法律法規的監管:
私募基金法對私募基金的主要監管要求
註冊備案要求
自《私募基金法》2020年2月生效起,私募基金被CIMA納入註冊和監管體系,除下述特定的豁免情形外,私募基金應當在其接受投資者以投資為目的投資承諾(capital commitments)后 21天以內,向CIMA提交申請註冊登記,未完成註冊登記私募基金不得接受投資者的投資出資(capital contributions)。
對於豁免情形,根據《私募基金法》對私募基金的定義,排除了已受其他法律監管的相關持牌或註冊主體、養老基金(pension funds)、持股載體(holding vehicles)、合資企業(joint ventures)、 單一投資者的管理帳戶(individual investment management arrangements)、單一家族辦公室(single family office)等非基金安排(non-fund arrangement) ,因此上述形式與基金相似的實體不適用《私募基金法》項下要求的CIMA註冊;同時基於上述定義對單一投資者的排除,CIMA網站答覆明確“如果私募基金僅接受單一投資者的認購和出資時,該私募基金也無需進行 CIMA註冊“。
另外,私募基金應當在每年1月15日或之前向CIMA支付年度註冊費,未支付的年度註冊費可能由政府提起訴訟,且政府可以要求並由法院下令支付延遲支付相關費用而產生的相應罰款。
對於私募基金向CIMA提交的資訊,如果有任何有重大影響的變更情形,或者其註冊辦事處或主要辦事處發生變更,則應當在變更發生或知悉變更發生后的21天以內向CIMA提交變更詳情。 對於未盡重大影響資訊變更告知義務的私募基金,可處以相關罰款。
審計要求
根據《私募基金法》的規定,私募基金的帳目每年應當由管理局批准的審計師[3]進行審計,並在每個會計年度結束后6個月內向CIMA提交審計報告。 對於私募基金的年度審計,通常根據國際審計準則或美國、日本、瑞士或其他非高風險司法領域的一般公認會計準則進行。
實踐中,私募基金申請CIMA註冊提交的材料包括審計師的同意函,即私募基金在申請CIMA註冊前即需確認並聘請審計師。
基金財產方面要求
就基金資產估值方面,《私募基金法》要求私募基金對其資產依照一定的程序進行估值,至少一年一次;屬於法定要求,即使投資者無估值需求,私募基金也應當履行估值義務。
就基金資產安全保管(safekeeping of fund assets)方面,《私募基金法》在原則上要求私募基金聘請託管機構,對基金託管財產履行保管職責,對於私募基金所提供的資訊以及資金財產的擁有權進行核實與記錄;特別的,若私募基金的性質以及基金所持資產類型不適合、無法實際聘請託管機構保管時,經通知 CIMA之後,私募基金也可不指定託管機構,但私募基金仍需要由(1)行政管理人(administrator)或其他獨立第三方,或(2)基金管理人或經營者(manager or operator)或與基金管理人有控制關係的其他方 ,履行財產的核實和記錄職責。
就現金監控(cash monitoring)方面,《私募基金法》要求私募基金必須指派行政管理人、託管人、其他獨立第三方、基金管理人或運營者(1)監控私募基金的現金流,(2)確保私募基金所有現金記入以私募基金名義開設的現金帳戶,( 3)確保投資者向私募基金所支付的所有實繳出資確已收到。
就上述3項財產要求,《私募基金法》規定在CIMA有權在一定情況下要求獨立第三方對私募基金資產進行估值、驗證資產擁有權或核查現金監控情況。
《私募基金法》還要求定期交易證券或持續持有證券的私募基金應當備存其交易及持有的證券的識別碼紀錄等證券的識別記錄,並在CIMA要求時予以提供
[1]國際證券識別號碼(International Securities Identification Number); 或
[2]一種廣為採納的國際標準替代識別碼; 或
[3]一種發行人的地區識別碼或法律實體識別碼。
經濟實質法要求
開曼群島的《國際稅務合作(經濟實質)法》(International Tax Co-Operation(Economic Substance) Act)於2018年12月 21日通過,自2019年1月1日起實施並經多次修改(下稱“《開曼經濟實質法》” ),2021年6月30日開曼稅務資訊管理局TIA發佈了3.1版本的《開曼屬地流動性活動經濟實質指引》( Economic Substance For Geographically Mobile Activities Guidance,下稱“《經濟實質法指引》”,與開曼經濟實質法合稱” 開曼經濟實質法規“)。
常見私募基金在開曼經濟實質法規項下義務
《開曼經濟實質法》要求“相關實體”(relevant entity)均須按照開曼經濟實質法規的規定呈交經濟實質通知(Economic Substance Notification,下稱” ESN“),而所有從事”相關活動“(relevant activity)的”相關實體 “須滿足經濟實質要求[4]並作出經濟實質申報; 其中相關業務指銀行業務、分銷和服務中心業務、融資租賃業務、基金管理業務、總部業務、控股公司業務、保險業務、智慧財產權業務、或航運業,但明確不包括投資基金業務;相關實體包括根據開曼《公司法》註冊的公司(但不含開曼當地公司)、根據《有限責任公司法》註冊的有限責任公司、根據《有限合夥法》註冊的有限合夥企業或在開曼以外成立並依據開曼《公司法》註冊的公司,但明確不包括投資基金(investment fund)或非開曼稅務居民實體。 因此,私募基金中豁免有限合夥企業ELP不屬於上述相關實體的範疇,不適用《開曼經濟實質法》,而SPC形式的私募基金作為相關實體,則應履行ESN義務。 但於2021年6月30日頒布的《經濟實質法指引》,將ELP也納入了相關實體的範疇,則意味著ELP 形式的私募基金也需要履行ESN義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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